法律援助
这种除名决定有效吗?
2006-08-22
   【问题】张某是某国有企业职工,2003年因企业生产经营不景气,领导同意其离岗待业,每月月底到单位报一次即可,由企业为他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基本工资。张某从2003年10月离岗在家待业,2005年5月企业调整领导班子后开会认为张某长期不在单位上班,已不是本单位职工,决定将张某除名,并在企业大门口张榜公布,但未送达除名通知给张某。现企业正在改制,张某得知后找企业领导要求对其进行安置,领导才将除名的事告诉他,得知这一情况后,张某很气愤,打电话向海淀区“148”咨询:如何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解答】一、对旷工行为的认定
    首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
    由此可见,对旷工的认定,应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能够履行请假手续而不履行。也就是,职工未履行请假手续,是认定其旷工的前提。二是旷工天数必须是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其旷工。但是职工出现旷工行为,并不是当然地被予以除名。只有对那些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无故旷工的职工,企业方可予以除名。
张某于2003年经领导同意离岗待业,每月月底到单位报到一次,并不符合除名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无故旷工。

    二、除名决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 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除名无疑是企业作出的对职工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因此企业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必须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弄清事实,允许职工本人进行申辩,并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本人。
本案中,企业的除名行为并没有遵守上述程序,对职工作出的除名决定本人在三年之后才知晓,企业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张某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除名行为无效,并要求企业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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