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
张某的遗产应当由谁来继承?
2006-08-22
    【问题】一位张姓老人电话咨询称:20年前,其儿子与儿媳不幸在一次车祸中双亡。留下一对年仅9岁的孪生儿子。由于经济拮据,老夫妇无力同时抚养两个孩子。于是忍痛将其中的一个送给他人收养,后改姓为林某。另一个张某则由夫妇俩抚养成人。不久前,张某因病猝死。张某尚未成婚,其名下有一套住房、一辆汽车及若干存款。正当老夫妇俩满含悲痛办理张某的后事时,张某的孪生兄弟林某突然上门,要求分割张某的遗产。老人在悲伤的同时,又陷入极度的困惑之中。为此,来电询问张某的遗产究竟应如何继承?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就是说,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就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完全一样。而与此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即告结束,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不复存在。本案中林某与其生父母以及祖父母、兄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因林某为其养父母所收养而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2条规定“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3条还规定“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本案中林某与张某是孪生兄弟,他本想籍此以第二顺序继承人身份参与遗产的继承,但因收养事实的存在,法律上他与张某已无任何基于自然血亲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任何情况下均无可能继承张某的遗产。而张姓老人夫妇含辛茹苦把张某抚养成人,视同张某的养父母,依法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张某的遗产应当由张某的祖父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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