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
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案
2007-03-26

来源:顺义区法律援助中心

     李京(化名),女,回族人,家住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家里上有老下有小,可偏偏丈夫双目失明,自己的生活尚且不能完全自理,更别说养家糊口了,一家人生活的重担都落在了李京瘦弱的肩膀上,全靠李京在市场里租个摊位做些小生意照顾一家老小的生活,日子倒也勉强过得去。然而,2005年1月17日15时许,在顺义区天竺镇天柱东路杨二营村西的路上,不幸的事情发生了,李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吴梁(化名)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吴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京到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胫骨平台骨折、髁间嵴骨折、外测半月板损伤、腓神经挫伤;右第5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双手软组织损伤。后经法医医院鉴定为Ⅸ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了争议。这可难坏了对相关法律问题一无所知的李京,无奈之下,李京找到了顺义区法律援助中心,中心查明情况后决定立即受理并指派北京青天律师事务所陈刚律师予以办理。

    陈律师通过同当事人一起几次到相关部门调查情况得知,肇事车辆的司机吴梁为某银行职工,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某农村信用社,该车辆一直为某银行管理和使用,车辆肇事时吴梁正在履行本单位的职务。通过对这些基本情况的了解,陈律师确定将某银行确定为被告,并拟出了起诉状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几次庭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银行赔偿李京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及衣物损失费等共计74919.56元,李京一家人面前的困难得到了解决。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本案中,车辆的所有人虽然是某农村信用社,但是一直被某银行管理和使用,因此,应由实际管理人承担责任;肇事司机吴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应该由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办律师根据法律规定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