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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门头沟区政府办

实施日期:2016-11-28

成文日期:2016-11-28

发文字号:门政发〔2016〕45号

废止日期:

发布日期:2016-11-28

文件有效性:有效

门政发〔2016〕45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非法从事餐饮服务的通告

日期:2016-11-28 12:04 来源:门头沟区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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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提升门头沟区餐饮服务行业的食品安全水平,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门头沟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已依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在载明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按核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严禁以下餐饮服务经营行为:

1.除单位食堂外,严禁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仅取得经营范围不包含“餐饮服务”的工商《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经营。

2.严禁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经营。

3.禁止超出《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项目从事餐饮服务经营。

4.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绿地、道路或利用出租房屋、违法建设从事非法加工制作并提供餐饮服务。

5.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尚未拆除的已征收房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

6.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从事餐饮服务经营。

7.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居民住宅楼内开展餐饮服务经营。

8.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为无照无证餐饮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其他条件。

9.其它法律、法规严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行为。

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食药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非法餐饮服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三、明知从事无照无证餐饮经营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药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特此通告。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3日

附件: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非法从事餐饮服务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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