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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门政复字〔2026〕172号

日期:2026-06-24 10:41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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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门政复字〔2026〕172号

 

申请人:罗洁,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xx村,公民身份号码142726xxxxxx2742。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62号。

负责人:李彬,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莫莉,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申逸然,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110900191984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10900191984xxxx的处罚决定书;如不予撤销,将罚款金额从200元变更为20元至50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5月21日09时25分,在门头沟区石门营路紫金路南口至紫金北路南口段被记录“不按规定停车”,并于5月25日被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对违法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处罚系报复性执法且罚款金额过重,理由如下:(1)该处罚系申请人拒绝调解后的报复性执法。2026年5月21日09:17申请人接被申请人电话,拒绝了与其就一起复议案件的调解提议,随后收到违停短信且申请违法消除被退办,四天后再次被记录违停,报复性执法明显。(2)地点位于六环外偏远区域,非城市主干道、商业区或医院学校周边等严管路段,交通流量极低,违停行为未造成交通拥堵,社会危害性小。(3)200元属于法定最高处罚幅度,与违法情节不匹配。按规定违停处罚幅度为20至200元,顶格处罚通常适用于严管街、消防通道等严重影响交通的地点。而本案违法地点不具备上述顶格处罚的适用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过罚相当”原则。且根据时间判断,高度怀疑报复性执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处罚决定;如维持处罚,变更处罚金额至20元到50元。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2026年5月21日09时25分,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车号:晋Mxxxxx)在石门营路紫金路南口至紫金北路南口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该事实有交通图像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2.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系统于2026年5月25日接受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法有据。3.申请人违法停车地点为道路范围内,图像资料清晰记录了违法时间、地点及事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6年5月21日09时25分,申请人驾驶晋Mxxxxx号小型轿车,在门头沟区紫金路南口至紫金北路南口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交通图像记录资料等证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系统于2026年5月25日自行接受处理完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2.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3.交通图像记录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的处罚。据此,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本案中,根据交通图像记录资料,申请人于2026年5月21日09时25分,驾驶号牌为晋Mxxxxx的小型轿车,在紫金路南口至紫金北路南口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二)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而申请人认为的根据其通话情形判断,高度怀疑系被申请人报复性执法,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交通图像记录资料信息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2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2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1090019184xxxx)。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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