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门环境罚字〔2024〕59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北京国都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4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负责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王平村12号桥河道提升工程施工工地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工地现场使用的四台施工机械为液压挖掘机(型号:E655F、产品识别代码:VLGE605FVK0601359、环保登记号码:3-10002359)、轮胎式装载机(产品型号:FL955F、出厂编号:CLW009LFCFH003354、环保登记号码:2-10008283)、液压式挖掘机(装备名称:DX300LC-9C、产品识别号:DXCCECBJCH0020345、环保登记号码:3-10060477)、液压式挖掘机(装备名称: DX300LC-9C、产品识别号:DXCCECBJJJ0020950、环保登记号码:3-10060475),此四台施工机械在工作过程中有明显可见烟度,经北京金舜天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检测,并于2024年7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判定为四台施工机械排气烟度值均已超标。你单位涉嫌违反了在本市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上述四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中一台液压式挖掘机(检测报告编号:JS00524M00393)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值的平均值高于限值1.26倍,超标倍数在大于1倍且小于等于2倍的范围内。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北京国都华业建设工程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检测报告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我局于2024年7月30日告知你单位检测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利进行陈述和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北京市门头沟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告知书》(门环境告字2024〕59号)和《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和参照《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三部分违反大气污染物管理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十七)违反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管理规定。我局决定如下:处九万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你单位的存款账户银行以转账的方式缴纳罚款,未在银行开立账户,以现金方式就近到银行的对公营业机构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北京市门头沟区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