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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实施日期:2023-10-16

成文日期:2023-10-16

发文字号:门政发〔2023〕19号

废止日期:

发布日期:2023-10-16

文件有效性:有效

门政发〔2023〕19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日期:2023-10-26 10:15 来源: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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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解读:关于《门头沟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问答解读

图片解读:关于《门头沟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图片解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现将《门头沟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20231016

门头沟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调整等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区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区政府结合职责权限和实际情况,确定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区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区政府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在本年度第二季度前向社会公布。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承办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五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科学民主依法的决策原则,严格落实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决策程序。

第六条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区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区审计局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重大决策程序:

(一)区长、副区长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论证;

(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属部门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八条 区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方案草案过程中,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相关专业性工作。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根据决策事项需要,决策承办单位可在决策草案中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必要时可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区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决策承办单位可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电视等媒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公布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同时公布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以及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代表的确定,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听证程序设计要确保听证代表对有关事实和法律享有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机会。听证笔录应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可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情况制作听证报告,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未予采纳的意见建议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通过各种方式征求意见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应当通过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等,给予专家论证充足时间,向参与论证的专家或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说明、论证重点及其他相关材料,积极配合论证工作。

参与论证的专家或者受委托的专业研究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论证结论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对专家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建议,应当向专家反馈理由,并做好材料留存。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和社会专业机构进行。

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提出风险评价建议。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社会专业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依据。未经风险评估或者经过风险评估但确定风险不可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区政府审议。

通过评估认为存在风险并可控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在决策承办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科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吸纳专家、律师法律顾问参与法律风险研判。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事项提交区政府讨论前,送交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讨论。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送审函;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依据;

(四)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履行情况);

(五)协调相关部门意见情况;

(六)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科室的审查意见;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过程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三十条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区司法局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充分研究论证,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一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根据决策草案的审议需要,区政府安排会议时,可以邀请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列席会议,提高公众参与度。

第三十三条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区长最后发表意见,区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根据不同情况,区长可作出如下决定:

(一)通过,并决定决策执行单位;

(二)原则通过,并决定决策执行单位,在决策承办单位对个别内容修改后最终审查决定;

(三)暂缓决定,决策承办单位按照审议意见对部分内容进行深入研究,并对决策方案草案作出调整后,再次提交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四)不予通过。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开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决策集体讨论记录,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的归档,备份交决策承办单位留存。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全过程记录,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记录、材料,以及决策执行与决策后评估产生的资料,及时完整归档,形成决策档案。


第八章 决策执行及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各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

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较大争议,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积极主动进行协调,必要时向区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定期向区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执行周期较长的决策,每季度报告一次执行情况,年底进行总结报告。时限性较强或应急性决策,按照区政府要求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通过督查、督办等方式推动决策落实。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的跟踪,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区政府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区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一条 决策后评估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第四十二条 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评估报告应当包括:

(一)对行政决策进行总体评估,对行政决策效果做出定性与定量评价;

(二)作出行政决策评估和定性、定量评价的依据;

(三)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四)对行政决策延续、调整或终结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对决策进行调整:

(一)重大行政决策作出时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作出时的条件已发生重大调整;

(三)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又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

(四)其他直接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情况和问题。

第四十四条 区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行政决策的,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对因重大行政决策调整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区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评价考核机制,定期开展重大行政决策案例评审,将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落实、执行和调整等情况作为区政府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章 决策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决策程序规定造成决策失误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门政发〔2012〕59号文件同时废止。此前区政府制定的决策程序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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